江门日报全媒体2022-04-30 17:00 9318阅
五一劳动节前夕,蓬江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类型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试用期认定及请求返还社保补贴等方面,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的用工管理行为,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以承包名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简要案情】庞某与某织袜厂发生劳动纠纷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织袜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薪酬。经审理,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织袜厂不服诉至法院,主张织袜厂将部分生产线交由第三人王某委托加工,庞某是第三人王某招用并管理,与织袜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将部分生产线以委托加工形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对于该自然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持?
【案件点评】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以委托加工形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对企业以承包名义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围绕劳动者工作地点与企业经营场所是否混同、劳动者是否明知该生产线已承包给个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织袜厂的经营场所与庞某的工作地点高度混同,且庞某从事的织袜工作也是织袜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据庞某提交的与织袜厂投资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曾谈及工资约定、社保购买等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亦可印证织袜厂对庞某具有直接管理权。即使织袜厂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双方也有义务向相关第三人披露该信息,特别是对与其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在建立用工关系前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用工方的基本情况,让劳动者对该用工关系有明确的预见和选择。否则,双方关于委托加工的约定即属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为庞某所知悉,并不足以否定织袜厂与庞某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法院提醒广大企业,不得以承包或者委托加工名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简要案情】温某是某五金公司的员工。因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温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2020年3月,温某向税务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同年8月,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温某退回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温某应否退回五金公司的社保补贴款?
【案件点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若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基于诚实信用及不能双重获益的原则,劳动者亦应向用人单位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款。本案中,五金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社保补助发放单据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温某实际领取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款。如某五金公司已实际为温某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温某则应将该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返还给公司。本案公司确认尚未为温某实际补缴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即某五金公司请求温某返还该期间已领取的社保补贴的条件并未成立,故某五金公司可在为温某实际补缴社会保险后再另行主张。该案的处理较好地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弘扬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届满未续签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简要案情】李某是某健康公司的员工。双方入职时签订《新员工入职简易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时间地点、试用期期限、休息休假等管理制度要求、试用期及转正后的薪资标准等内容。除该协议外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健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案经仲裁审理,支持了李某的请求。某健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健康公司应否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案件点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记载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并约定工作内容、时间地点、试用期期限、休息休假等管理制度要求、试用期及转正后的薪资标准等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入职简易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但协议仅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由此可知该试用期不成立,上述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而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由此,法院提醒广大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需谨慎,仅约定试用期,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其后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可能要承担另一倍工资的风险。
案例四、快递员签订承揽协议后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
【简要案情】唐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部分区域交由唐某经营,合作(承包)期限为一年,期间唐某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形式经营,承包期内的任何业务纠纷、赔偿责任(如延误派件、快件遗失、客户投诉罚款等)、经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且允许唐某自行雇请人员。后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仲裁、法院审理,均对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快递员签订承揽协议后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对于快递员与货运代理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后的劳动关系认定,既要审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要审查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唐某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形式经营,且有一定的自主用人管理权。其次,唐某在实际工作中自带交通工具、租用工业手机,另还需承担使用快递柜的费用,据此可知唐某承担一定的成本。再者,唐某的收入为在外揽件的收益除去公司中转的利润后即是其自身利润,进一步印证其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形式承包经营。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唐某的工作模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继而对唐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提醒广大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时需审慎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据此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预见和选择。
案例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本村村民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应综合予以认定
【简要案情】梁某是某经济联合社所在村村民。1989年7月,梁某进入该经济联合社(原为某管理区)担任电工,双方于2014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梁某每月报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无需打卡考勤,工作内容是巡查幼儿园、学校、社区、图书馆、五保户、路灯等电路设备。后梁某于2021年9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不予受理,梁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后驳回梁某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经济联合社聘请本村村民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本案双方虽对梁某自1989年起在某经济联合社工作无争议,但确认劳动关系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的特殊性及历史沿革,对农村集体组织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村民身份情况、所从事工作是否涉及村民自治性质或是对外经营性质等具体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梁某作为某经联社所在村村民,同时也是经联社的社员,负责本村的电路安全检查和维修,服务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社员,工作内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性质,其工作与其经联社社员身份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梁某既是经联社管理工作的参与人,也是管理成果的受益人。梁某与经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且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一般特征。梁某在经联社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其在特定历史时期作为村民、社员有偿参与村社自治活动的体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
案例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杨某是由李某聘请到某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建筑工地上进行施工,杨某与建筑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21年9月1日,杨某、李某及某建筑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杨某为上料班组工人,是李某临时聘请的小时工,杨某与李某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杨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以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某。杨某也自认平时工作及考勤均由李某负责安排,但未能举证证明建筑公司授意李某为代表,以其名义进行招聘或者李某是建筑公司员工。另外,杨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佐证其在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对杨某诉请确认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杨某认为某建筑公司应就其工作中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另循工伤认定法律途径救济。
案例七、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庾某与某摩托车公司于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21年12月,庾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摩托车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于退休补工龄。仲裁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庾某所提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庾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庾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案件点评】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庾某自认于2006年9月份离职且离职后未就本案纠纷向摩托车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庾某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进而,庾某请求确认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期间与某摩托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此,法院提醒广大劳动者,如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余卓利 郭泽蓉 王鼎强)
责任编辑:王建华
二审:王鼎强
三审:谷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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